罹患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依法享有以下保障:
一、职业病诊断地的选择权利
在现行劳动用工形势下,返乡务工人员身患疾病而怀疑是“职业病”时,往往较难返回原工作地进行职业病诊断。为了保障这些劳动者能及时得到诊断,《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进行职业病诊断。诊断地有多家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劳动者有权选择任何一家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对诊断情况知情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6号),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出具一式五份的诊断证明书,其中一份交劳动者本人。
三、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权益保障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的主检医师,对疑似为职业病的,权限只能诊断为“疑似职业病”,并告知劳动者进一步到诊断机构进行确诊。劳动者到诊断机构进行诊断时,有些职业病诊断的作出,需要较长诊断观察时间,这一诊断观察时期,也只能称为疑似职业病。《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些规定为保障疑似职业病病人在明确诊断期间所应享受的权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四、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的劳动合同保障
1.除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不能继续工作或裁员等原因,按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涉及到职业病的情形有三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上述三种情形人员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怎么办?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第四十七和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处置和赔偿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两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3.用人单位在用工时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怎么办?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五、职业病病人待遇
1.基本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条、五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2.劳动者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因工伤亡(发生职业病),怎么办?
按照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
3.离开工作岗位后或退休后,才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怎么办?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保险条例>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该意见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六、职业病病人享有依法获得其他民事赔偿的权利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七、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因原用人单位破产、解散,职业病病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为了维护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规定了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用人单位的两项义务:一是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经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者,依法享受职业病待遇,包括医疗、康复及生活补偿等。二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用人单位的法律主体资格存续的,其责任义务不变;发生权利义务转移的,应当在合同中定明各自的责任;法律主体资格被注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职业病病人必要的救济,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八、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的保障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